孙金山律师,前优秀刑事法官,现优秀刑事律师,供职于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自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孙律师一直专注于刑事领域,只办理刑事案件,至今已审理、辩护全国各类刑事案件200余宗,其中不乏公安部督办、最高法指定管辖及各省有一定影响力的重大刑案,屡获当事人高度评价: 在审结陈某某水车致死人命一案后,家属给其送来了写有“某市第一案,金牌法律人”的锦旗; 在辩护苏某销售假药一案时,苏某称其为“正直正派好律师”,逢年过节经常邮寄感谢信表达对孙律师的感恩; 在辩护罗某某诈骗一案后,家属给孙律师发来感谢信:“……千言万语也表达不了我现在的心情,这一生能遇到您是我们的荣幸,感谢您对我们的好……”; 在辩护张某某协助组织卖淫、诈骗一案后,家属给孙律师发来感谢信:“……十年法磨剑,寒光锋芒现,大道心中存,只为正清源,你们是共和国的律师,你们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捍卫者。能遇到您是我的运气……”; 在辩护郑某某合同诈骗一案时,家属称:“孙律师,您是一位优秀、卓越、非凡、正义的好律师!”; 在辩护郭某非法经营一案后,家属给孙律师发来一条微信说:“孙律师,刚才看到一篇文章,说的是不要在巨大的压力下顺应环境,坚守内心,响应内心的呼唤,让我想到了您……”; ……。 孙金山律师一直秉持“办一个案子,交一个朋友”的理念,力争将每一个案子都办成精品,让委托人发自内心的肯定与感恩。 孙金山律师曾办理的全国各地有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1、 郑某某3亿元合同诈骗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2、 蔡某某1亿元合同诈骗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检察院; 3、 赵某某1200万元合同诈骗案——上海市二中院二审; 4、 刘某某制造毒品案——【公安部督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5、 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安部督办、最高法指定管辖】上海高院二审; 6、 卢某某贩卖毒品案——上海二中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 7、 丹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涉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8、 闫某某75人电信诈骗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9、 苏某销售假药案——浙江省义乌市法院一审、金华市中院二审; 10、 郭某非法经营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院一审; 11、 宫某某非法经营、逃税案——最高法、最高检申诉; 12、 温某某网络技术盗窃第三方支付公司案——上海一中院一审; ……。 孙金山律师认为,一名好的律师必须终生致力于敬业修德。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德”是根,“才”是叶。有德无才不可怕,只要持续“修炼”,终将枝繁叶茂。 “弱水三千,只取一瓢”。孙金山律师只办理刑事犯罪案件,全国办案,每年受理案件原则上不超过8宗,以确保案件质量。 联系方式:13305336984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28号金融大厦17层。
查看更多》》徐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发生在上海市某区的重大非法集资案。徐某某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受到投资者的威胁恐吓后,曾四次主动到某区经侦部门投案自首,但公安机关均以被害人未报案为由不予立案,但经侦部门登记了徐某某的联系方式、住址等详细信息。在第四次投案时,陪同徐某某一起投案的哥哥徐某还对投案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并登记了电话号码作为紧急联系人。后因公安机关迟迟不立案,徐某某迫于投资者的追逼,便离开上海到浙江岳母那边工作。半年后,大量投资者报案,某区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并联系浙江当地公安机关将在浙江某市工作的徐某某抓获。
在侦查机关,孙金山律师曾多次与承办警官沟通徐某某主动投案的问题,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未依法认定徐某某主动投案。好在孙律师坚信该案徐某某确属主动投案,起草了非常专业的辩护词递交某区检察院公诉部门承办检察官。经过一次退侦后,检察机关主动联系证人徐某核实相关投案情节,在提起公诉时依法认定徐某某属主动投案。以下是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公诉人: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夏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徐某某,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根据事实和法律,徐某某确属“自动投案”,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一、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本案立案之前,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曾多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自辩护人第一次会见徐某某起,徐就一直供述,其曾于2016年8月份多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第一次,其主动联系辖区派出所周警官(手机:1362199xxxx),要求陈述其参与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宜,周警官称,当时在外出差,要求其直接到派出所值班室投案。徐供述,此节有其与周警官的手机短信投案记录为证,其手机保存于哥哥徐某处;第二次,也是2016年8月的某一天,其到某区经侦支队投案,案件受理窗口的民警登记了其身份证、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因当时尚未接到被害人报案,办案民警要去其先回去并与警方保持顺畅联系;第三次,是2016年8月15日,其在哥哥徐某、朋友邵某的陪同下,再一次到某区经侦支队投案,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登记了其身份证、联系方式,住地等信息,因当时尚未接到被害人报案,办案民警要求其先回去并与警方保持顺畅联系。徐供述,此节有证人徐某、邵某为证;第四次,是2016年8月25日,其在徐某的陪同下,再一次到某区经侦支队投案,将变更后的新手机号码1715531xxxx提供给了办案民警,民警也作了变更登记,为了方面联系,其哥哥徐某也将手机号1895118xxxx提供给办案机关,作为紧急联系人。徐供述,此节有证人徐某及此次投案的录音、录像为证,录音录像保存于徐某处。
徐某某自到案后,就一直向办案人员反映其以上多次主动投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线索,但遗憾的,侦查人员在其供述中未能体现。
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证据11(记载于侦查卷三P9-11),能够印证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多次主动投案的供述,其提供了2016年8月10日10:41分徐某某与周警官(1362199xxxx)的手机短信投案记录截图(记载于侦查卷三P11),其还能提供2016年8月25日16:30-17:30徐某某主动到某区经侦支队投案的录音录像(从记载于侦查卷三P10的情况说明来看,证人徐某当时在向侦查机关提交证据时一并附上了该次投案的录音录像)。
另外,证人徐某在情况说明中详细反映了徐某某四次主动投案的时间、地点,其中第三次投案还有另外一名证人邵某可以证实,第四次投案徐某某因迫于投资人的威胁恐吓向办案机关变更联系方式、其自己也提供联系方式作为紧急联系人并有录音录像为证等事实。
3、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侦查卷一P7立案决定书能够证实。
综上,从辩护人会见徐某某时其作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证据11(记载于侦查卷三P9-11)来看,足以证实,在本案立案之前,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曾于2016年8月10日10:41、2016年8月12日上午、2016年8月15日19:30-20:20、2016年8月25日16:30-17:30四次主动通过手机短信或直接到某区经侦支队等方式投案,辖区周警官也通过回复短信的方式表示收到“投案请求”,某区经侦支队案件受理窗口的民警也多次登记徐某某的身份证、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只因当时尚未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尚未立案,民警让其先回去并与警方保持顺畅联系。如果公诉机关对上述投案的事实还有疑问,辩护人建议,可以调取徐某处保存的“录音录像”,或向证人邵某核实相关情况,或向辖区周警官(手机号1362199xxxx)核实相关情况,以确保“徐某某主动投案”这一关键情节的准确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虽然多次主动投案,但因当时公安机关尚未接到被害人报案、尚未立案等客观原因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其被抓获,无证据证明其属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情形,不能影响对其“自动投案”这一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
1、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四次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当时因客观原因未立案,不能影响对其“自动投案”一节的认定。
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现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实徐某某已经四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了,就更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了!
针对该节,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一书第136个观点“犯罪嫌疑人及代为投案人因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视为自动投案。”;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191号案例薛佩军等盗窃案也对该节进行了详细阐述。最高法认为:“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向有关部门自动投案,对于因为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准备投案,但由于客观原因,本人及代为投案人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也可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认定自动投案,投案的方式并未要求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必须将自己直接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只要有证据证明投案人具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并有投案的具体行为,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法的上述观点,只要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和投案的具体行为,即使因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都可视为自动投案,那么本案不但有证据证实徐某某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和投案的具体行为,而且有证据证实徐某某已经多次与公安人员取得联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更应当认定徐某某属“自动投案”!
3、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属“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情形,应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
徐某某多次投案都向办案机关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手机号等信息,后其迫于个别投资人的威胁恐吓打算变更手机号码时,又于2016年8月25日到办案机关变更手机号登记,且当时其哥哥徐某也将自己的手机号码提供给办案机关作为紧急联系号码,以便办案机关能够随时联系上徐某某。但自此至2017年1月25日徐某某在浙江嘉兴被当地警方抓获期间,徐某某及徐某均未收到过办案机关的电话传唤通知。如果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曾在此期间电话联系徐某某、或徐某并要求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徐某某接到通知后无故逃避调查的话,那么可以认为徐某某有逃跑的嫌疑。否则,就应当认定徐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情形,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
以上辩护意见,请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律 师:孙金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附:
《最高法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第136号观点;
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191号案例薛佩军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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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发生在上海市某区的重大非法集资案。徐某某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受到投资者的威胁恐吓后,曾四次主动到某区经侦部门投案自首,但公安机关均以被害人未报案为由不予立案,但经侦部门登记了徐某某的联系方式、住址等详细信息。在第四次投案时,陪同徐某某一起投案的哥哥徐某还对投案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并登记了电话号码作为紧急联系人。后因公安机关迟迟不立案,徐某某迫于投资者的追逼,便离开上海到浙江岳母那边工作。半年后,大量投资者报案,某区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并联系浙江当地公安机关将在浙江某市工作的徐某某抓获。
在侦查机关,孙金山律师曾多次与承办警官沟通徐某某主动投案的问题,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未依法认定徐某某主动投案。好在孙律师坚信该案徐某某确属主动投案,起草了非常专业的辩护词递交某区检察院公诉部门承办检察官。经过一次退侦后,检察机关主动联系证人徐某核实相关投案情节,在提起公诉时依法认定徐某某属主动投案。以下是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公诉人:
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夏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徐某某,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根据事实和法律,徐某某确属“自动投案”,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一、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本案立案之前,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曾多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自辩护人第一次会见徐某某起,徐就一直供述,其曾于2016年8月份多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第一次,其主动联系辖区派出所周警官(手机:1362199xxxx),要求陈述其参与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宜,周警官称,当时在外出差,要求其直接到派出所值班室投案。徐供述,此节有其与周警官的手机短信投案记录为证,其手机保存于哥哥徐某处;第二次,也是2016年8月的某一天,其到某区经侦支队投案,案件受理窗口的民警登记了其身份证、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因当时尚未接到被害人报案,办案民警要去其先回去并与警方保持顺畅联系;第三次,是2016年8月15日,其在哥哥徐某、朋友邵某的陪同下,再一次到某区经侦支队投案,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了询问,登记了其身份证、联系方式,住地等信息,因当时尚未接到被害人报案,办案民警要求其先回去并与警方保持顺畅联系。徐供述,此节有证人徐某、邵某为证;第四次,是2016年8月25日,其在徐某的陪同下,再一次到某区经侦支队投案,将变更后的新手机号码1715531xxxx提供给了办案民警,民警也作了变更登记,为了方面联系,其哥哥徐某也将手机号1895118xxxx提供给办案机关,作为紧急联系人。徐供述,此节有证人徐某及此次投案的录音、录像为证,录音录像保存于徐某处。
徐某某自到案后,就一直向办案人员反映其以上多次主动投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线索,但遗憾的,侦查人员在其供述中未能体现。
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证据11(记载于侦查卷三P9-11),能够印证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多次主动投案的供述,其提供了2016年8月10日10:41分徐某某与周警官(1362199xxxx)的手机短信投案记录截图(记载于侦查卷三P11),其还能提供2016年8月25日16:30-17:30徐某某主动到某区经侦支队投案的录音录像(从记载于侦查卷三P10的情况说明来看,证人徐某当时在向侦查机关提交证据时一并附上了该次投案的录音录像)。
另外,证人徐某在情况说明中详细反映了徐某某四次主动投案的时间、地点,其中第三次投案还有另外一名证人邵某可以证实,第四次投案徐某某因迫于投资人的威胁恐吓向办案机关变更联系方式、其自己也提供联系方式作为紧急联系人并有录音录像为证等事实。
3、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侦查卷一P7立案决定书能够证实。
综上,从辩护人会见徐某某时其作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证据11(记载于侦查卷三P9-11)来看,足以证实,在本案立案之前,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曾于2016年8月10日10:41、2016年8月12日上午、2016年8月15日19:30-20:20、2016年8月25日16:30-17:30四次主动通过手机短信或直接到某区经侦支队等方式投案,辖区周警官也通过回复短信的方式表示收到“投案请求”,某区经侦支队案件受理窗口的民警也多次登记徐某某的身份证、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只因当时尚未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尚未立案,民警让其先回去并与警方保持顺畅联系。如果公诉机关对上述投案的事实还有疑问,辩护人建议,可以调取徐某处保存的“录音录像”,或向证人邵某核实相关情况,或向辖区周警官(手机号1362199xxxx)核实相关情况,以确保“徐某某主动投案”这一关键情节的准确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虽然多次主动投案,但因当时公安机关尚未接到被害人报案、尚未立案等客观原因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其被抓获,无证据证明其属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情形,不能影响对其“自动投案”这一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
1、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四次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当时因客观原因未立案,不能影响对其“自动投案”一节的认定。
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现有确实的证据能够证实徐某某已经四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了,就更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了!
针对该节,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一书第136个观点“犯罪嫌疑人及代为投案人因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视为自动投案。”;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191号案例薛佩军等盗窃案也对该节进行了详细阐述。最高法认为:“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向有关部门自动投案,对于因为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准备投案,但由于客观原因,本人及代为投案人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也可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认定自动投案,投案的方式并未要求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必须将自己直接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只要有证据证明投案人具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并有投案的具体行为,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法的上述观点,只要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和投案的具体行为,即使因客观原因未能与司法机关联系上,后被抓获的都可视为自动投案,那么本案不但有证据证实徐某某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和投案的具体行为,而且有证据证实徐某某已经多次与公安人员取得联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更应当认定徐某某属“自动投案”!
3、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属“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情形,应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
徐某某多次投案都向办案机关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手机号等信息,后其迫于个别投资人的威胁恐吓打算变更手机号码时,又于2016年8月25日到办案机关变更手机号登记,且当时其哥哥徐某也将自己的手机号码提供给办案机关作为紧急联系号码,以便办案机关能够随时联系上徐某某。但自此至2017年1月25日徐某某在浙江嘉兴被当地警方抓获期间,徐某某及徐某均未收到过办案机关的电话传唤通知。如果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曾在此期间电话联系徐某某、或徐某并要求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徐某某接到通知后无故逃避调查的话,那么可以认为徐某某有逃跑的嫌疑。否则,就应当认定徐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情形,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
以上辩护意见,请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
律 师:孙金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附:
《最高法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第136号观点;
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191号案例薛佩军等盗窃案。
手机:13305336984
执业证号:13703201610692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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